韶府行复〔2026〕20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6-04 09:3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府行复〔2026〕20号
申 请 人:穆xx,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住 所: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南村
被 申 请 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 所: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煜午,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穆xx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6年1月20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6〕0120-1号),于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程序,本复议机关于2026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在xx炸炸(韶山店)(营业执照名称:韶山市xx小吃店)购买的牛肉小串疑似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核实详细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处理举报过程中,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程序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2026年1月14日依法对该举报线索开展核查,1月16日,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0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合规。二、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经查,被举报人所售牛肉串系由宝丰千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即食冷冻预制调理肉制品,其标签配料标注不存在鸭肉成分,申请人仅凭个人感官、口感判断涉诉牛肉串系鸭肉冒充并无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将鸭肉冒充牛肉销售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被举报人xx炸炸(韶山店)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韶山市xx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4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3月11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销售等。
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被举报人销售的牛肉串,到货后认为该商品并非牛肉,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
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1.被举报人店铺属于正常营业状态;2.店内显著位置悬挂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执法人员在店内冰柜内查见涉诉牛肉小串5袋,包装袋上标识信息为产品名称:牛肉小鲜肉,配料:精选牛肉、饮用水、食用玉米淀粉、食用盐、大豆油……产品类型:非即食冷冻预制调理肉制品……生产商:宝丰xxx食品有限公司;4.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供应商长沙市天心区xx冷冻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长沙市xx冻货销售单》(2025年10月23日)。”
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月20日制作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将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后,对该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订单截图、《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单》《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轨迹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供货商长沙市天心区xx冷冻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长沙市xx冻货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xx炸炸(韶山市xx小吃店),位于韶山市清溪镇新天时代御园,属于被申请人所属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立案调查的前提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进货凭证、核实产品包装标签等方式进行核查发现,案涉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明确包含“精选牛肉”,不存在鸭肉成分。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单据,履行了其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且经被申请人核查亦未发现任何虚假标注或掺杂使假的情况线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举报线索,2026年1月14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1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1月20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6〕0120-1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6年1月2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6〕012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8日
- 全部留言
- /
- 评论
- 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