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6〕12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6-03 10: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612

 

    人:xx1961710日出生,汉族

      所: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安坪组

   人:韶山乡人民政府

      所: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曹家组

法定代表人:颜宇霆,乡长

委托代理人1刘星,韶山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2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人:韶山乡韶山村村民委员会

      所: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毛春山,村委会主任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韶山乡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第三人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2025年12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12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监督第三人公开原韶源村2000年至2004年农田开发项目和2005年至2006年国土平整项目的村务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于2025年9月3日向第三人递交了《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9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职责申请书》及《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但直至复议申请之日未收到相关答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责令韶山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原韶源村2000-2004农田开发、2005-2006年国土平整等信息,是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信访的事项。2017年8月,韶山市纪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核查,申请人仍不满意核查结论,又向湖南省纪委信访。2021年12月23日,韶山市纪委监委信访室收到省纪委的转办函,认为其中涉及的农田开发等信访,属于重复问题。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事件,实为其原来的信访事项。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收到其《履行职责申请书》后,经审查,于9月25日向第三人下发《通知函》,要求第三人依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公开其掌握的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复议机关查明:2025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第三人公开以下信息:1.2000年至2004年原韶源村农田开发工程专账结算书;2.2000年至2004年原韶源村与开发办往来结算书;3.2000年至2004年原韶源村农田开发工程结束后与村财务账往来结算;4.2000年至2004年原韶源村与开发办签订的农田开发工程合作合同;5.韶源村与各村民组或工程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6.2005年至2006年原韶源村国土平整项目村上与国土局签订的合同;7.原韶源村在国土平整项目的收入、支出明细。并请求第三人将以上信息用纸质材料直接送达或邮寄给申请人。

9月16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监督第三人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发《通知函》,责令第三人依照申请人提交的《村务公开申请书》所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该《通知函》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

11月19日,第三人就以上《通知函》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函》,其主要内容为,原韶源村2000年至2005年农田整改、国土平整项目经核查及评估未发现资金使用不合理的现象存在。同时,申请人所需的村务公开内容已依照相关财务制度、村规民约规定,财务报表于当年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已上墙公示公开。

2026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责令第三人进行村务公开。以上《告知书》及第三人所作的《回函》于3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职责申请书》《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交寄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函》《回函》《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根据申请人向其反映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后,向第三人下发《通知函》,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该行为属于履行监督职责的初步举措,应予肯定。但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函》中,载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资料在当年已向村民大会报告并公示公开,但未附任何的书面记录及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此《回函》后,亦未对第三人的落实情况予以跟踪、核实和督促,未充分履行法定监督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正如行政相对人有义务以书面要式行为向行政机关提出具体、明确的履职请求、依据与理由,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对人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职的依据和理由,而不能怠于履职。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因法律未规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收到案涉履职申请,虽于9月25日向第三人作出《通知函》,但直至2026年3月20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韶山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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