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6〕11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6-03 10: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611

 

    人:xx1993年120日出生,汉族

      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环北路

   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所: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煜午,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黄xx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2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22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帮妈咪洗护旗舰店”购买了一包由被举报人韶山x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旅之纺一次性绵柔浴袍”。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已废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遂于1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具体的调查过程及涉及法条的款项,亦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不准确、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辩称一、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经查,1.申请人所购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8日,确系被举报人韶山x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适用的卫生标准为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此标准废止日期为2025年7月1日,案涉产品系在该卫生标准有效期内生产。但案涉产品标签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LZF-GB/T40276-2021,该标准系柔巾标准,因此,案涉产品存在标注执行标准与实际标准不符、未标注纤维制品产品类别的问题。2.被举报人提供的《新乡启迪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与《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原料检验合格及其符合标签标注的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要求,其质量无安全问题。且被举报人实施的产品标签违法行为,已主动整改完成,并提交了同类型不同批次产品的外包装图片及书面整改报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二、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经核实并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于12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结果及相关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查明:韶山x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医药及医疗器材零售,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等。

2025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包“旅之纺一次性绵柔浴袍”,该产品生产商为韶山x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标签标注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于1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线索。

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笔录载明:1.被举报人是一家生产、销售一次性无纺布产品的企业,正在正常生产;2.举报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系其所生产。执法人员在仓库内未发现案涉批次产品库存,现场查见同类型不同批次“旅之纺一次性棉柔浴袍”产品。3.被举报人现场提供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Q/LZF001-2025”。同时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存在外包装标签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物不符合及未标注纤维制品类别等级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韶市监责改2025121201号),责令被举报人于2026年1月11日前对以下内容予以改正:1.停止标识不合格产品的销售;2.按照《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改正产品标识标签。

12月1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内容载明:因一次性绵柔浴巾无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人已制订韶山x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LZF003-2025《一次性浴袍》,并按企业标准的要求设计了新包装袋。2025年7月1日后生产的产品卫生标准为GB15979-2024。

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1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相应救济途径。

12月1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订单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新乡启迪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的《整改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辖区范围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所称案涉产品所标注的卫生标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因案涉产品于2024年11月18日生产,其所执行的卫生标准GB15979-2002于2025年7月1日废止,新的卫生标准GB15979-2024于2025年7月1日实施,其选择执行原卫生标准即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并无不当。其次,案涉产品为一次性浴袍,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纤维制品”。但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LZF-GB/T40276-2021,该标准系柔巾标准,因此,案涉产品存在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以及未标注纤维产品类别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适用法律准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虽存在“未按规定标注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但其提供了产品的原料来源合法、检验合格的证明,并积极整改,对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进行了改正,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12月12日对被举报人予以核查,12月16日依法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2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2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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