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5〕12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5-11-13 15:5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512

 

申请人陈某,男,2000年7月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黄金洞乡茶椴村。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陈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陈某称:其在韶山市某某大药房按照一个药方抓药,花费595元,收到药材后,发现其中一味药材为“平贝母”,而不是本人药方中的“川贝母”,遂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药房,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认为情节轻微,不予立案,这一决定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辩称: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告知职责。本局于2025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渠道向本局举报称“韶山市某某大药房以平贝冒充川贝销售,涉嫌销售假药”。本局接诉后,依法开展核查,2025年1月22日,本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且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经查:1.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添加韶山市某某大药房(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负责人汤凯的微信,通过微信向汤凯发送处方一张,载明:“人参12,酸枣仁18,龟板18,菖蒲15,生龙骨20,远志12,沙参12,麦冬12,黄芪20,当归15,枸杞20,川贝10,桂圆肉10,大枣5枚,夜交藤15”,处方上并未载明患者名称、病因、处方医师名称等信息。申请人以此处方向被举报人求购中药7副,并于12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提前支付中药预付款595元(平均85元/副),被举报人收款配药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中药邮寄给付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收货。2.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并未经营川贝母,在其经营场所内仅查见平贝母若干,标价1元/g,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在售平贝的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3.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被举报人“药品门店管理系统”中涉案中药销售记录, 显示“平贝母:饮片;单位:十克;数量:7;单价:10元;……中药价格总计713元”,汤凯称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购药请求后,实际收取申请人药品货款时,给予申请人8.5折优惠,故实收595元,其中平贝母标价1元/g,实收0.85元/g。4.2024年12月21日,申请人收到上述中药后便向被举报人提出质疑,被举报人当日退还申请人货款595元,申请人未接受,并坚持索要加倍赔偿。5.贝母为百合科贝母,属多年生草本植物的统称,列入《中国药典》的贝母共6种,其中川贝母与平贝母因产地差异,外观、性状、功能主治略有差异,川贝母的主治功能为:“清热润肺、化痰止咳,散结消痈。用于肺热燥咳,干咳少痰,阴虚劳嗽,痰中带血,瘰疬,乳痈,肺痈”,平贝母功能主治为:“清热润肺、化痰止咳。用于肺热燥咳,干咳少痰,阴虚劳嗽,咳痰带血”,川贝母主产于四川、云南、西藏、青海等高海拔地区,市场多以野生为主,因挖采困难,药品零售企业市场零售价格约6-10元/g不等;平贝母主产于中国东北,现多为人工栽培,药品零售企业市场零售价格约为0.6-1元/g不等。以上价格受市场调节,两者价差约5-10倍。可见川贝母、平贝母同属贝母,产地不同功效相近。本案被举报人共销售贝母70g予申请人,实收595元,按川贝母市场价格估算,595元无法购得70g川贝母。6.被举报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本局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商品的行为,本局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本局认为:1.被举报人实际未经营川贝母,销售时,实际以平贝母的价格销售平贝母予申请人,不存在冒用,且涉诉平贝母来源合法,检验合格,不存在药品质量风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销售假药”的情形。2.被举报人在销售涉诉平贝母时,未对平贝母进行虚假宣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虚假宣传”。3.涉诉处方未载明处方医师姓名、开具时间,未载明患者姓名以及患者所患疾病等信息,被举报人在销售涉诉药品时,未对处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适宜性审查,其行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4.被举报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欺诈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局依法当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5.被举报人于2024年12月19日收取申请人中药预收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本局已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案发后,被举报人主动退还申请人货款,申请人单方面拒收。6.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未曾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综上,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依法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三、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举报系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线索,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消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其权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综上,特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2月19日,陈某通过微信添加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大药房负责人的微信,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处方一张,载明:“人参12,酸枣仁18,龟板18,菖蒲15,生龙骨20,远志12,沙参12,麦冬12,黄芪20,当归15,枸杞20,川贝10,桂圆肉10,大枣5枚,夜交藤15”,处方上并未载明患者名称、病因、处方医师名称等信息。申请人以此处方向被举报人求购中药7副,并于12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提前支付中药款595元(平均85元/副),被举报人收款配药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中药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收货。

2025年1月4日,陈某通过12315平台向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举报韶山市某某大药房:因其药方所需是川贝母,而商家提供的是平贝母,两者药性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系销售假药行为。请求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举报人,将处罚结果书面邮寄给举报人并对举报线索保密。

2025年1月9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执法人员前往韶山市某某大药房清溪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现场中药饮片柜上未发现有“川贝母”的斗柜,只有“平贝母”的斗柜,标示价格为每10克10元。被举报人提供了“平贝母”的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检验报告书、销售清单以及举报人陈某的处方笺,处方笺记载中药饮片15味,其中含“川贝”10克,处方笺无医师签名和患者姓名、年龄、性别等信息,处方笺无审核核对调配人员的签名。因被举报人未按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市监当罚20250109号)。

2025年1月20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并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不予立案的理由载明: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在举报人提出疑义后,即对其进行退赔,该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已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5年1月22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通过12315平台向陈某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关救济途径。

2025年2月13日,陈某就该不予立案的告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案涉韶山市某某大药房清溪店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零售等。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14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以下证据:聊天记录截图、川贝与平贝查询截图、案涉平贝照片;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以下证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销售单、“药品门店管理系统”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市场监管执法平台查询界面截图打印件、韶市监当罚2025010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某药店川贝母、平贝母销售价格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对被举报人作出《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大药房清溪店住所地位于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三角元组,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具有对陈某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2024年12月19日,陈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举报人发送了处方笺一张,其处方上并未载明患者名称、病因、处方医师名称等信息,要求其按处方抓药7副。因被举报人未经营销售“川贝母”,店内执业药师故用“平贝母”替代进行配药并收费,该“平贝母”系从湖南智祥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同时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及平贝母检验合格文件。12月21日,陈某收货后发现实际收到配药内为“平贝母”,遂与被举报人沟通,被举报人向其解释因店内并未经营售卖“川贝母”,故按照“平贝母”配药并计算价格,当即提出退货退款的解决方案,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与陈某举报依据的相关情况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核查情况一致,故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举报人未依法销售药品存在违法行为,且向申请人陈某提供商品时未依照约定提供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向被举报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在销售时系按照“平贝母”的价格进行销售,在陈某收货后提出疑义时积极解释并退赔费用,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5年1月4日收到陈某的举报,1月9日开展核查,1月20日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决定,于1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陈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对陈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对陈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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