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5〕11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5-11-13 15:53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5〕11号
申请人:肖某某,男,1993年9月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津大道。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肖某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肖某某称:其通过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上经营的店铺“某某供销社”购得“小炒黄牛肉辣椒”1kg,经查询,该产品未添加黄牛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辩称: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告知职责。本局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实名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2024年12月7日,从被举报人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小炒黄牛肉辣椒”,其标签配料不包含“黄牛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本局接诉后,依程序开展核查。2025年1月6日,本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二、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经查:1.被举报人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生产涉诉食品,其作为食品经营者,购进涉诉食品时,查验并且记录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依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2.涉诉食品生产企业“湖南湘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涉诉食品命名为“小炒黄牛肉辣椒”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本局认为:1.被举报人系食品经营者,不生产涉诉食品,且依法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2.涉诉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且其食品内容物清晰可见,配料明确,标签上明确印有“专用辣椒”的字样,不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3.涉诉食品经出厂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依法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三、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举报系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线索,涉诉“小炒黄牛肉辣椒”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小炒黄牛肉辣椒”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本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综上,特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2月7日,申请人肖某某通过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上经营的店铺“某某供销社”购得“小炒黄牛肉辣椒”1kg。
2024年12月13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收到肖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所销售的“小炒黄牛肉辣椒”,通过配料表发现案涉产品中没有“黄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并奖励举报人,组织调解并责令被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同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执法人员对该案开展核查。
2024年12月19日,湖南湘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材料》,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对该产品的标签作出解释说明:案涉产品系衡山县的特色产品,因当地人炒黄牛肉喜欢用该辣椒,所以取名为小炒黄牛肉辣椒,即为炒黄牛肉的特色辣椒。名称显著标识了小炒黄牛肉专用辣椒,标识产品类型为“酱腌菜”,配料表也明确标识该产品的原料为朝天椒等,产品为透明包装,肉眼可见产品真实性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及虚假宣传的情况。
2024年12月31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经核查后确认,被举报人系通过互联网平台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企业,不生产食品,且在购进涉诉食品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通过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5年1月6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并于当日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肖某某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邮件于1月8日被签收。
2025年2月5日,本复议机关收到肖某某因不服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
另查,案涉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7月11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肖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以下证据:《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投诉举报函》、消费记录、涉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以下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台账、邮寄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抖音销售涉诉商品,其住所地位于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竹鸡安置区6栋48号,依据上述规定,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具有对肖某某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购入涉诉商品时依法留存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涉诉商品作为酱腌菜,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亦明确印有“专用辣椒”的字样,不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综上,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条件,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肖某某的《投诉举报函》,12月31日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6日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属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肖某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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