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5〕10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5-11-13 15:5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5〕10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镇。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4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刘某某称:其通过韶山市某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某某优选”购买了“豆丁日记NFC果汁”,该店铺宣传该果汁为无糖产品,但是其营养成分表上所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10g/100mL”,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不符,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系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辩称: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已履行告知职责。本局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寄信向本局举报称“韶山市某某百货店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对NFC果汁宣传为无糖产品,实际其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超过GB28050-2011的要求,认为该店存在虚假宣传”。本局接诉后,依法开展核查,2024年12月9日,本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经查:1.涉诉NFC小青桔清爽果汁标签配料中未包含“白砂糖”;2.涉诉NFC小青桔清爽果汁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为“10g/100ml”,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对“无糖或者不含糖”声称的要求:“无糖≤0.5g/100ml”;3.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内对涉诉NFC小青桔清爽果汁作出“无糖”的宣传;4.涉诉NFC小青桔清爽果汁至案发仅售出71单;5.被举报人已整改。本局认为:1.被举报人宣传涉诉NFC小青桔清爽果汁无糖的行为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涉诉产品仅销售71笔,危害后果较为轻微,且被举报人立即改正;3.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综上,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三、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举报系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线索,涉诉“NFC小青桔清爽果汁”虚假互联网广告行为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NFC小青桔清爽果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本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综上,特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刘某某在韶山市某某百货店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账号“某某优选”购买了“豆丁日记NFC果汁”。
2024年11月20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收到刘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韶山市某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所销售的“豆丁日记NFC果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
2024年12月6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执法人员前往韶山市某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得知:该店以电商经营为主,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产品,没有实体店铺,执法人员现场对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界面进行检查,已售出71笔,因该产品配料表仅载明含有“苹果汁”“小青桔汁”以及含量等字样,未载明添加了白砂糖,因此被举报人对此作出“无糖”宣传。执法人员现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韶市监责改〔2024〕广120601号),要求其立即整改,并告知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有关“无或不含糖”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为无糖≤0.5g/100ml,被举报人现场对产品描述中的“无糖”进行了整改。
2024年12月9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并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因被举报人至诉发仅售出71笔,影响范围较小,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调查期间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并于12月10日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刘某某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邮件2024年12月11日被签收。
2025年2月5日,本复议机关收到刘某某因不服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
另查,案涉韶山市某某百货店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以下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消费记录、涉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以下证据:《现场笔录》、销量截图、产品标签照片、全国市场监管执法平台查询界面截图打印件、韶市监责改〔2024〕广1206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前后照片对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百货店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涉诉产品,其住所地位于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竹鸡安置区10栋2单元1楼101,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具有对刘某某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百货店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涉诉商品在商品详情页进行宣传时作出的“无糖”宣传不符合商品实际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经核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至诉发共计销售71笔,影响范围较小,危害后果较为轻微,并当场作出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9日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进行邮寄。属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4年12月9日对刘某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4〕广1209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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