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3000006/2023-1192368 主题词:城市园林绿化,城市公园,城区古树名木保护,城市绿线,义务植树 文号:韶政发[2022]4号
信息类别:法规文件 发文日期:2022-10-31 00:00:00 发布机构:法制办
统一登记号:SSDR-2022-00004 失效日期:2027-10-3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3-01-06 15:36

各乡镇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双管及驻韶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市管各企业:

现将《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韶山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韶山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韶山市义务植树实施办法》《韶山市历史名园管理办法》《韶山市防止外来生物物种入侵管理办法》等七个规范性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韶山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3.韶山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4.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5.韶山市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6.韶山市历史名园管理办法

7.韶山市防止外来生物物种入侵管理办法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建设绿色、宜居、生态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省韶山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韶山特色。

发改、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审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以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偿不低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照确定程序,报相应机关批准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草、花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地景观。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所配置的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评审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规定要求。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地率指标和绿化工程品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良好的从业信用记录等内容。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度五米以上的高堆土、高度三米以上的假山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的工程业绩。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配套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规定。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成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参照湘潭市的规定执行。

公共建筑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采取开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  新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不得擅自架空。居住区如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旧城改造项目和城市中心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架空平台绿化的覆土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规划建设条件的零星地块优先规划用于城市绿化。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不得进行商业开发。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遵循乔木为主、灌木与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季相景观特征。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水体岸线自然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城市江河、湖泊等水体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建设防护林带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确需改变居住区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进行公示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  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建设中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的绿地中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十株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专家和所在社区等方面的意见。

确定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范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地中,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治理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或者工程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等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等;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事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核实,出具书面核实意见,核实结果载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加强对上述费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擅自砍伐的同种同质树木,可以并处擅自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批的;

(二)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的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2

韶山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水平,维护城市公园公共秩序,更好地为市民提供整洁、优美、舒适的游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建城〔2013〕7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重要的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对公众开放的具有游览观赏、休憩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地、城市湿地公园等。

第三条  市城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改、公安、文旅广体、林业、生态环境、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公园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公园日常管理工作,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城市公园建设业主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编制各个城市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点、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公园周围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新建项目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应与城市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第八条  城市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须将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计划投资兴建城市公园。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计方案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建设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公园建设施工的监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完整性、自然性。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直相关部门明确本市各城市公园的具体管理机构,对重点园林景观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公园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园容园貌管理

(一)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长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近代优秀建筑。公园内树木移植和大树修剪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四)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物质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六)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城市公园内,6:00至22:00时段,噪声控制在55分贝以下;22:00至次日6:00时段,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七)公园内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便利于民。适当设置科普及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向社会公众普及科学知识。原则上严禁设置广告,如特殊情况需设置广告的,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依法依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场所和设施管理

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游乐设施的设置以及举办展览等活动,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商业服务设施和游乐设施项目的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并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游乐设施必须达到国家的有关技术、安全指标规定;

(二)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城市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合法、安全的原则,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到指定地点开展;

(三)公园内商业服务、游乐设施项目、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不得提供与公园服务无关的商业服务活动,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不得影响和破坏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改变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供游客游览、休憩的用途。

第十七条  公园安全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公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节假日游园、展览、大型活动和游乐、娱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公园入口处和游乐项目显著位置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三)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的设置、施工、竣工、使用等,须严格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

(四)公园内各类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有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必须配备有资质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大型游乐设施显著位置应设置特种设备登记标志、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设置安全距离、安全防护,并由有资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

(五)公园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雷、防风、防汛和用电安全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六)公园内公共服务车辆应限速行驶,作业车辆应避开游园高峰期,并设置警示标识保证游客安全。除老(行动不便者)、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七)做好公园内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及环境治理工作,确保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游览公园的管理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游客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包括攀折、钉栓、摇晃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种籽,剥刮树皮,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等)及设施(包括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和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声讯、监控、数字城管、保洁等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倾倒杂物、垃圾、粪便或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

(四)恐吓、捕捉或伤害公园内动物;

(五)擅自摆铺设点经营或者生火、烧烤、宿营;

(六)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入园;

(七)在禁止游泳水域游泳;

(八)在禁止垂钓区垂钓及炸鱼、电鱼、网鱼;

(九)在公园场地内使用易损毁公园设施和对公园内游客造成安全隐患的娱乐、健身、休闲等器械和器具;

(十)随意堆放物料,在树、绿篱、建筑物上吊挂、晾晒物品及张贴广告宣传;

(十一)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入园;

(十二)喧闹滋事,妨碍公共秩序;

(十三)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燃放孔明灯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是经批准设立的公共场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公园环境、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及扰乱秩序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改变公园设施使用性质的,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予以补偿;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城市湿地公园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改变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及安全秩序。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范围内挖沙取土、割草放牧、开荒垦殖、围猎捕鱼、开矿修坟及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附件3

韶山市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本市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责任单位。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10年进行一次资源普查,建立、更新资源档案,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名录。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5株以上),建立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或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养护。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在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农户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在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五)在承包土地上的,由承包人负责;

(六)属地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履行养护责任,精心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有义务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生长状况。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技、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五)人为使用药物使树木致死;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采伐和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或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必须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获批单位应当给原属地单位或个人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因失职或不尽责导致所管护的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此办法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4

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其中,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但未建设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城市建设用地之外,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生态、景观和居民休闲生活具有积极作用、绿化环境较好区域的范围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绿化的土地,以及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生态、景观和居民休闲生活具有积极作用、绿化环境较好的区域,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四条  城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绿线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深化和细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科学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合理安排城市各类绿地的布局建设和行政区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划定重要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等的绿线,并确定控制性指标、界线控制坐标,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附属绿地的控制性指标。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划定各类绿地的绿线,确定各类绿地界线控制坐标,逐年度、逐地块分解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各项指标,明确各类绿地内部主要用地比例,以及设计风格、植物种植、游路铺装、常规设施等规划设计和建设指导原则;确定其他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人均公共(集中)绿地面积等附属绿地指标;确定城市湿地、公园、森林、动植物园等禁建区和限建区范围,提出规划建设控制要求。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相关评估报告按程序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要求。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等要求。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及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严格控制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及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确需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该绿地建设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发改、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评审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规定要求。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地率指标和绿化工程品质。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文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绿线划定,是否符合经审查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核实,出具书面核实意见,核实结果载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不予竣工验收综合备案。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绿线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经评估认为需要变更和调整的,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并遵循绿地总面积只增不减的原则。变更和调整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拥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其他建设。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异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确因工程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和绿化赔偿费等。城市绿线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和清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或破坏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动态管理公示制度和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化、数字化管理。

对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绿地等涉及城市绿线的有关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布或公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园区、景区)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绿线管理实施情况,及时纠正城市绿线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城市各类绿地建设控制指标及计算办法

附件4—1

城市各类绿地建设控制指标及计算办法

一、绿地指标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绿地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湖南省城镇道路绿化建设导则》等要求。参照《湘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年修订版)》,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率一览表》规定。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和主次干道的公共建筑应将大于或等于50%的公共(集中)绿地临街布置,且对公众开放。

表1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

公共(集中)绿地率

工业、仓库

≥10%且≤20%

行政办公

≥35%

≥15%

金融、商业

≥20%

≥10%

文化娱乐、宾馆

≥35%

≥15%

体育

≥35%

≥20%

学校、科研

≥40%

≥15%

居住区

≥35%(老城区≥25%)

≥10%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1.5米;路侧绿带宜在道路边线设置并结合两厢绿廊整体规划;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重要地段绿地。

1.中心城区内各组团之间应设绿带,绿带宽度依据《韶山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韶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带用地是法定永久性非建筑用地,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构筑物。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有条件的可以建设成公园,其面积计入公园绿地。

2.规划确定的城市景观道、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应保证每侧宽度大于或等于10~20米的绿化带。

3.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30米。

4.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宜大于或等于30米;国道宜大于或等于20米;省道宜大于或等于10米;县乡道宜大于或等于5米。

5.高速铁路正线两厢的绿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50米;城际铁路和普通铁路正线两厢的绿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30米;铁路支线两厢的绿带宽度宜大于或等于15米;专用铁路防护绿带单侧宜大于或等于10米。

6.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之间至少留出500~1000米的田园绿地,避免夹道沿线开发建设。

7.工业卫生防护绿带宽度应当大于或等于10米。

8.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水体,周边应留出大于或等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9.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应大于或等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规定。

10.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应大于或等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规定。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四)为美化环境,鼓励发展地面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湖、河滩等驳岸绿化等。宜以乡土树种为主,合理配置乔、灌、藤、草等植物,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树木为主体的绿地。

(五)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35%,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

二、绿地核算原则

(一)在人均公园绿地、绿地率和集中绿地率不一致时取最大值。

(二)在混合功能区宜按项目类别分别计算绿地率。

(三)城市综合体、商业综合体等特殊建筑形式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论证成果确定。

(四)绿地面积是指垂直投影面积,不得按坡地表面积计算。

(五)城市更新建设项目需进行集中绿化建设的附属绿地面积,以规划设计审查意见为准,不得自行降低。

(六)公园以外未设置绿化的各类运动场地,不计入绿地率。

(七)消防扑救场地、隐形消防车道采用符合规定的绿化及草坪砖时,可计入绿地率。

(八)建设用地范围内项目内部道路的行道树胸径8厘米以下的,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胸径8厘米以上(含8厘米)的,按2.2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

(九)室外停车场为生态停车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绿地率大于或等于20%,植草的停车场按40%计入绿地面积,植草并间植乔木的停车场按50%计入绿地面积。

(十)附属绿地面积沿建筑物外墙1.5米起算。如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化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自架空底层建筑物外墙基起计算绿地面积,当架空层高度达到4.5米,覆土深度达到1.2米,架空层底层绿地可计算绿地面积;中心公共(集中)绿地沿道路边线1米起算。

(十一)屋面地栽绿化单块面积大于或等于100平方米,整体覆土深度大于或等于1.2米,且向公众开放的永久性绿化用地,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架空平台绿化面积计算范围从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外1.5米起算。覆土深度指种植土层的深度,不包括架空平台屋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具体按以下办法折算冲抵:地面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表2  架空平台(屋面)地栽绿化折算表

屋面结构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米)

折算系数(N)

H≤1.5

1.0

1.5<H≤9

0.7

9<H≤24

0.5

H>24

0.3

备注:架空平台(屋面)地栽绿化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城市双修”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三、绿线退让

(一)在各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周边建设各类建筑物,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

(二)各类建筑主要朝向与市区级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界线平行时(两者夹角小于或等于30°),退让距离应大于或等于0.4H,最低应大于或等于15米;非平行非垂直时(两者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退让距离应大于或等于0.35H,最低应大于或等于12米;垂直时(两者夹角大于60°),退让距离应大于或等于0.3H,最低应大于或等于10米。社区级公园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应符合视线、景观要求。

四、架空绿地、公共(集中)绿地指标

(一)新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不得擅自架空。居住区如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40%。

城市更新项目和城市中心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的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50%。

架空平台绿化的覆土层应当符合国、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二)居住区内应设置公共(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小区公共绿地、组团公共绿地等。

1.居住区公共绿地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以下标准:组团级应大于或等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大于或等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大于或等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老城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并应当符合《居住区公共绿地规模要求控制表》规定。

表3  居住区公共绿地规模要求控制表

公共绿地名称

最小规模

(公顷)

规划要求

居住区公共绿地

1.0

明确功能划分,以绿地为主,兼具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

小区公共绿地

0.4

明确功能划分,以绿地为主,兼具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

组团公共绿地

0.04

绿地设置应满足有大于或等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的要求,并布置一定的游憩活动设施

块状、带状绿地

0.04

宽度应大于或等于8米,并布置一定的游憩活动设施

2.公共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布局,乔灌草结合,适地适树,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公共绿地总面积的70%,每100平方米的绿地种植乔木数量不得少于3株。

3.居住区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规划进行设计,可根据需要因地制宜采用兼具调蓄、净化、转输功能的绿化方式。

4.小游园、小广场等应满足透水要求。


附件5

韶山市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加快全面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全国绿化委员会《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在本市境内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

第三条 全民义务植物坚持分级负责、因地制宜、讲究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四条  凡是11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物或者为义务植树作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每年3月为本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工作,市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物和造林绿化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七条 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分别做好农村和城镇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种苗培育、现场技术指导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密切配合,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在搞好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的同时,进行宜林荒山荒地、公路、铁路两旁的绿化,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庭院经济林,做好幼林抚育等工作。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在搞好本单位绿化的同时,进行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名胜古迹等公共绿地的绿化,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须在每年年底前,将上级下达的次年义务植物任务,按适龄公民人数分配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该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组织实施;

(三)城区单位及无业人员的义务植树,由当地社区组织实施;

(四)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社区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五)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成活率不得低于85%。凡成活率低于85%的,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物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林权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其差额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申请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如实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以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市绿化委员会按照谁组织、谁证明的原则对尽责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具备条件的,可以对完成植树义务的公民颁发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电子证书。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义务植树的林权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市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数量较多的;

(三)培育、管护林木成绩突出的;

(四)在造林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对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由市绿化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6

韶山市历史名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历史名园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保护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名园是指建成50年以上,知名度高,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能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的园林。

第三条  本市城区、景区、乡镇规划区内历史名园适用本办法。

历史名园或园内物质遗存被核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名园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命名、严格保护、专业管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名园命名、保护和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名园属性的园林的普查工作。并承担本辖区内历史名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名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名园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名园的义务,对破坏历史名园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历史名园命名采用申报制,由园林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意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名园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园林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提出申报建议。

第九条  建成时间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园林,可以申报历史名园: 

(一)园内有100年以上历史的园林;

(二)已被公布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三)园内有体现历史文化、传统民俗、建筑特色及其技艺价值的园林;

(四)园内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摩崖石刻、壁画、名人诗画镌刻等不可移动文物或艺术作品的园林;

(五)园内有体现当地传统假山叠石技艺或理水技法特色水景的园林;

(六)园内有5株以上古树名木的,或有30株以上树龄在50年以上的不可移动的体现传统盘扎技艺的树桩或桩景;

(七)在新中国创建过程中具有重要历史记忆的红色纪念地;

(八)园内有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或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园林;

(九)园内有体现本市产业发展史特色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的园林。

第十条  申报历史名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对象的基本情况,历史与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园林布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园林总平面图和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景点资料及其照片;

(五)古树名木、桩景等生长位置、地理坐标、树种信息等;

(六)保护工作现状,保护目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历史名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专家组由园林、文史、规划、建筑等行业专家组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历史名园命名、调整及撤销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名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提出本市历史名园命名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历史名园的信息库。信息库包含历史名园的名称、面积、区域位置、历史沿革、批准时间、核心价值等内容,附相应图纸、图片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历史名园批准公布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历史名园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名园保护标牌。

第十四条  历史名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名园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是指历史名园规划红线或围墙(含围墙)以内的区域。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历史名园根据山形水系、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整体风貌进行分类保护:

(一)应当保留原有风貌和格局,包括山形水系。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立一树一档,按照《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立保护牌示,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体检。不得擅自调整历史名园植物配置。

(三)严格保护文物古迹。对历史名园内文物修缮、建筑修复等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园内家具、书画、匾额、楹联等可移动历史文物应按照历史原貌布置,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发现损坏要立即按相关要求维修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四)保持水体原有格局,严禁擅自改变其大小、形状、走向及用途,对水质进行监管,定期清理维护,不得低于相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历史名园进行定期检查,保持历史名园景点、建筑、构筑物、山石水体、花木、陈设完好。

发现历史名园建(构)筑物及植被存在损毁危险,或严重损坏危及安全的,责成保护管理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临时性加固排危,并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修复、加固。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名园的总体布局和构成要素。历史名园内的建筑、设施、场地可以开展符合历史文脉的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但必须符合历史名园的保护要求,并严格按照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名园内举行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名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园林绿地、道路、广场和景观建(构)筑物等;

(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刻画、涂污等;

(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未经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

(六)放风筝、孔明灯等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行为;

(七)干扰动物栖息环境的行为;

(八)噪音扰民行为;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7

韶山市防止外来生物物种入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止外来物种危害,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市外(包括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对外来物种进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来物种管理工作领导,明确管理目标,落实相关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外来物种(包括畜牧水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农业外来物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与管辖区域内外来物种的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业外来物种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和管辖区域内外来物种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与外来物种管理有关的生态环境监测与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和管辖区域内外来物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为外来物种管理所需经费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生态环境、检验检疫、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科学研究,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七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第八条  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严格按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引入申请。

第九条  严禁将引入的外来物种向野外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经市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许可、备案引入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标记、标识须经市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同意。

第三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外来入侵物种调查,全面准确地掌握外来入侵物种发生的种类、入侵生境、地理位置、分布区域、发生面积和危害情况,摸清外来入侵物种天敌和食物链情况,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绘制外来入侵物种分布现状图,为外来物种的防控提供科学依据。

(一)调查范围。以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扩展调查范围。

(二)调查对象。

1. 重点调查已对当地农林牧渔业生产、生物多样性或者人畜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

2. 国家已确认的,但对本地尚未产生明显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

(三)调查内容。

1. 入侵生境:外来入侵物种的传入地、传入时间、传入途径及方式等。

2. 分布地点:以村为基本单位并计算面积(没有发生的村不需登记)。

3. 地理位置:一村内如有多处外来物种入侵点,选择面积发生较大的一处用定位技术进行定位,记录出经纬度并统一以“度、分、秒”格式书写。

(四)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生态环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并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拟定外来物种入侵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外来物种入侵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的报告,并上报上级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检疫防控工作,对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递等途径的人流、物流开展经常性的外来物种检疫检查。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对象进行定点、长期监测。监测区域和监测对象由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应作为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四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相互沟通,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对疑似外来物种的必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外来物种现场鉴定书》。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有害外来物种,且已对当地农林牧渔业生产、生物多样性或者人畜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当及时上报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入侵地应当划定为外来物种入侵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外来物种的防治在每个各环节上都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十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外来物种入侵范围较大或者危害情况较重的情况下,应当由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邻近入侵地尚未发生入侵的区域划定为外来物种入侵重点保护区,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传入。

外来物种入侵范围较大或者危害情况较重的情况是指外来入侵物种疫情造成200亩以上连片农作物(林产品、水产品)减产、绝收或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且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对公民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在一个以上市内新发现1例以上外来入侵物种的。

第十九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质的储备,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具体的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及时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一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的认识,加强对动植物销售市场的管理,防治和减少因自然力和无意识的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外来物种防治的主要方法和措施:

(一)人工防治。依靠人力捕捉或拔除外来物种,人工防治适宜于那些刚刚传入、定居还没有大面积扩散的物种。

(二)机械防治。利用专门设计制造的机械设备防治有害物种,机械防除有害植物对环境安全,短时间内可迅速杀灭一定范围内的外来物种。

(三)替代控制。主要针对外来植物,是一种生态控制方法,其核心是根据植物群落演替的自身规律用有经济或生态价值的本地植物取代外来入侵植物。

(四)生物防治。是指用自主生物防治和非自主生物防治两种方式防控外来有害物种的方式。自主生物方式指从外来有害物种的原产地引进食性专一的天敌将有害物种的种群控制在生态和经济危害水平之下。非自主生物方式是指用生物手段达到外来有害物种不能繁殖后代的防控措施。

(五)化学防治。是指用符合环境安全要求的化学药品扑灭外来有害物种的方法。

(六)综合治理。将生物、化学、机械、人工、替代等单项技术融合起来,发挥各自优势,弥补各自不足,达到综合控制入侵生物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第二十四条  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引入的外来物种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避免对生产、生物和生态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等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市域内的外来物种进行现场检查。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它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帐册和资料等;

(四)责令违反外来物种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违反《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反《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农业(包括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业(包括畜牧水产)、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外来物种管理及入侵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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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政发〔2022〕4号)关于印发《韶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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