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60000/2015-613683 主题词: 文号:韶政办发〔2015〕26号
信息类别:法规文件 发文日期:2015-12-31 00:00:00 发布机构:韶山市
统一登记号:SSDR-2015-01005 失效日期:2020-12-3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山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15-12-31 09:56

SSDR-2015-01005

韶政办发〔2015〕26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山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国有企业:

《韶山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1日

韶山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我市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推动国有企业的转型升级,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是指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本级人民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管的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因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第五条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六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九条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应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和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施: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进行核实和认定的行为。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的程序和组织及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专业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准则,根据特定目的,遵循评估原则,依照相关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运用科学方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资产价值进行分析评定、估算。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六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企业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有产权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十八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侵犯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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