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市监处罚〔2026〕26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6-23 14:37
当事人:韶山**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82MA4LRHKY2W
经营场所:韶山市清溪镇******
经营者:朱**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1907
2026年3月25日,我局联合韶山市烟草专卖局、韶山市公安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收银台处查见2包芙蓉王(硬),1包白沙烟(软),当事人现场未悬挂且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在售烟草制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烟草制品的购进凭证、销售记录。
2026年3月30日,本局制作韶市监协查〔2026〕033001号《协助调查函》,请韶山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2个品牌3包烟草制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并对货值金额进行确定。3月31日,本局收到韶山市烟草专卖局复函1份,函称上述涉案烟草制品均符合真烟卷烟特征,货值金额合计59元。本局已依法解除涉案烟草制品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将涉案烟草制品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6年3月30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收银台展柜内摆放并销售烟草制品,涉案烟草制品已被本局依法查获。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台账等信息,本局无法核实涉案烟草制品来源及详细数量,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烟草制品销售台账及收款凭证,致使本局无法查明当事人销售烟草制品的详细数量。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涉案烟草制品违法经营总额为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6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作《现场笔录》、(韶)市监询通〔2026〕032501号《询问通知书》、韶市监先登〔2026〕0325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032501号)、《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图片三张三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二)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以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
(三)2026年3月30日,本局制作韶市监协查〔2026〕033001号《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各一份;韶山市烟草专卖局向本局提供的《关于协助调查韶山**商店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涉案烟草制品均为真烟,及货值金额合计59元的事实;
(四)2026年3月30日,本局制作韶市监保处〔2026〕0330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涉案烟草制品依法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事实;
(五)2026年3月31日,本局对经营者朱**第一次询问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的事实;
(六)2026年6月9日,本局对经营者朱**第二次询问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发表意见,没有异议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要求,本局将上述证据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意见和异议。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6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韶市监罚告〔2026〕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从事烟草制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专卖许可。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烟草制品数量较少,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1000元(违法经营总额共计59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裁量基准”中:“1.从轻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1000元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所指的“从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从轻情形”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少于29%的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总额24%罚款(即59元×24%=14.16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拾肆元壹角陆分(¥14.16)。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持该缴款书将上述罚款汇缴至“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建行韶山支行账号:4300159006305000185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2026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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