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3000006/2026-14263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和科技工信局 发布目录:行政执法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市监处罚〔2026〕10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4-10 17:09

当事人:韶山市*****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82*******03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韶山市清溪镇********

经营者:赵**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381************

经营范围:玻璃胶、云石胶、干挂胶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5年9月16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生产批号:2025.08.08;规格型号:5KG/桶)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025年11月6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湘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L/BG20250921-0004),告知当事人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经检测不符合GB18583-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要求,依据《2025年湖南省胶粘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具有申请复检、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检。

2025年12月8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下达了潭市产监抽函202581号《不合格产品交办函》,随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L/BG20250921-0004。2025年12月23日,本局依上述交办线索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1桶,该产品包装载有“合格证”,其内容如下:名称: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执行标准:T∕CBMF87-2020 ,生产日期:2025.08.08,保质期:24个月,重量5KG,生产厂家:江西梁东实业有限公司。经判断该产品系TL/BG20250921-0004号《检测报告》判定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本局对当事人作出了(韶)市监强制〔2025〕质1223-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韶市监责改〔2025〕质122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对上述1桶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进行扣押,并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和召回已售涉检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12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2026年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韶)市监解强2026〕质0122-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解除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扣押的强制措施。因案情复杂,为查清事实,2026年3月23日,办案人员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至2026年4月22日。

现已查明:2025年8月11日,当事人从涉案产品生产商江西梁东实业有限公司处,以**元/桶的价格购进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5桶。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向检验检测机构销售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1桶,销售价格为100元,另3桶以100元/桶销售给消费者,剩余抽检备样1桶已被本局扣押。故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货值金额共计500元(货值金额=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数量×销售产品的标价)。

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时,验明了供货商江西梁东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同时索取并留存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检测合格报告。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向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消费者进行公告召回,截止至本案调查终结,除已售1桶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用于监督抽检外,另已售3桶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均未能召回。

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作出韶市监限提〔2026〕质0310-01号《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经营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未能提供,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208元(违法所得=已售出产品数量×(产品的售价-产品进价-合法必要支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5年9月16日,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编号:003005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2025年10月31日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TL/BG20250921-0004《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生产批号:2025.08.08;规格型号:5KG/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事实;

(二)证书编号:23182034255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三)2025年12月23日,本局作出《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四张,(韶)市监责改〔2025〕质122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韶市监强制〔2025〕质1223-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质20251223-01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强制措施实施情况、以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以及经营者赵**的自然人身份;

(五)2026年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韶市监解强2026〕质0122-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质20260122-01《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解除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六)2026年3月10日,本局对赵**第一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韶市监限提〔2026〕质0310-01号《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事实;

(七)XS25081101005号商品销售单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从生产商江西梁东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5桶的事实;

(八)当事人提供《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2B01C00928)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涉案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事实;

(九)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进行召回的事实;

(十)2026年3月18日,对赵**进行第二次询问作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经营涉案批次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合法必要支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经过质证,确认无误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要求,本局将上述证据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意见和异议。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6年3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韶市监罚告2026〕10《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其质量应当符合GB 8583-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指的“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当事人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作为产品销售者,购进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时依法查验了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2B01C00928),并且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足以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的行政处罚的。”所指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韶山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不合格产品,处货值金额0.2倍即罚款100元的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零捌元(¥208.00);

2.没收涉案楼蓝强力瓷砖粘结剂(规格型号:5KG/桶)1桶;

3.罚款壹佰元整(¥100.00);

综上,罚没共计人民币叁佰零捌元整(¥308.00)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持该缴款书将上述罚没款汇缴至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行韶山支行;帐号4300159006305000185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

2026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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