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湘韶)文综罚字〔2026〕F-5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6-08 16:30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湘韶)文综罚字〔2026〕F-5号
当事人:冯*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4083
住址: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
2026年3月19日,韶山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转接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湘文旅综执督函〔2026〕12号》案件线索督办函及附件信息和湖南省文化和旅游质量服务中心《湘文旅投交字〔2026〕34号》文旅投诉交办函和湘潭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文旅投诉转办函,反映在韶山旅游景区旅游不满意问题,我局随后进行调查核处。执法人员**********、**********根据信息开展调查,经初步核查:该批旅游者系**省地区的来韶旅游者,于2026年3月15日前往韶山旅游景区参观,当事人冯*为该批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执法人员通过冯*电话号码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系统查询,冯*导游证号为PP******,系统无法查询到冯*2026年3月15日带团的委派信息。
2026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冯*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冯*于2026年3月23日15时许到韶山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6年3月23日,冯*携带本人身份证打印件和导游证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经初步核查:该批旅游者系**省地区的来韶旅游者,于2026年3月15日前往韶山旅游景区旅游参观,**导游孙*联系冯*为该批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冯*导游证号为PP******。冯*在带团参观过程中向该批旅游者兜售物品,冯*对2026年3月15日私自承揽业务和兜售物品的行为予以承认。
2026年3月24日,经本机关法制部门和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立案。
2026年4月3日,我局向湘潭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申请案件线索移送。
2026年5月11日,我局收到平顶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核查有关线索反馈的函》及附件。经该反馈函及附件获知以下信息:2026年3月13日至3月15日“长沙、韶山三日游”旅游活动组团社为平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孙*(导游证号:UB******)接受平顶山市**旅行社委派带此团,该团共50名游客,地接社为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冯*接受韶山市**旅行社委派接待该团,冯*在旅游活动中存在向游客兜售商品的行为。
2026年5月19日,我局对冯*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调查过程中,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26年3月15日,该批**旅游团确为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毛*安排其接待的;2、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当时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毛*。
2026年5月19日,经本机关法制部门和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对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另案调查。
2026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于2026年5月21日9时许到韶山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6年5月21日,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携带本人身份证打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毛*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毛*本人是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26年3月15日,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确有接待一批**旅游团,并安排冯*为该批旅游团提供导游服务;3、2026年3月15日,该批**旅游团共50名游客,组团社为平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社为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社安排的导游是孙*;4、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26年3月15日开展该批**旅游团旅游业务期间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5、平顶山市**旅行社向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地接费用4415元。
2026年5月26日,本案调查终结。另有关线索已由湘潭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平顶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复函。
经查明:投诉人一行共50名游客,系**省地区来韶的旅游者,于2026年3月15日前往韶山旅游景区旅游参观,行程为2026年3月13日至3月15日“长沙、韶山三日游”,组团社为平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社为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导游冯*为该批**旅游团提供导游服务,冯*在带团过程中收取该旅游团中22名旅游者花篮费用440元并向该旅游团兜售相片14张,收取相片费用280元,另向该旅游团兜售像章9枚,收取像章费用90元,在2026年3月15日10时许结束带团。冯*对2026年3月15日私自承揽业务和兜售物品的行为予以承认。对冯*收取该旅游团花篮费用、相片费用和像章费用共计81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冯*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号:430**********4083)打印件1份,当事人冯*导游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湘文旅综执督函〔2026〕12号》案件线索督办函及附件信息,湖南省文化和旅游质量服务中心《湘文旅投交字〔2026〕34号》文旅投诉交办函,湘潭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文旅投诉转办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
3、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湘文旅综执督函〔2026〕12号》案件线索督办函及附件信息1份,湖南省文化和旅游质量服务中心《湘文旅投交字〔2026〕34号》文旅投诉交办函1份,湘潭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文旅投诉转办函1份,执法人员与投诉人通话录音(光盘)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至(七)共7份,执法人员与导游“孙*”通话录音(光盘)1份,调查询问图片1张,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系统查询结果1份,冯*《调查询问笔录》2份,全国导游之家查询结果1份,取证图片(一)至(九)共9份,游客集体照1份,游客名单1份,平顶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核查有关线索反馈的函》及附件1份,湘潭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关于同意韶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展相关旅游业务的批复》1份,毛*《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冯*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接受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业务和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事实,且违法所得为810元。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本机关对本案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当事人冯*接受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韶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派,为来韶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行为,构成了私自承揽业务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当事人冯*在导游活动过程中,向来韶旅游者兜售相片、像章的行为,构成了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违法事实,应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冯*私自承揽业务和兜售物品的违法所得为810元,予以没收。
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量当事人冯*实施私自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是首次,并主动配合,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21项“违法行为: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情形: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量当事人冯*实施兜售物品的违法行为是首次等因素,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第246条“违法行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情形: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的规定。
2026年5月26日,本机关进行了集体讨论。
2026年5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冯*直接送达了编号为(湘湘韶)文综罚告字〔2026〕F-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内容。因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对当事人冯*私自承揽业务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冯*:1、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2、暂扣导游证7日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冯*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冯*:1、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壹拾圆(81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合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冯*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壹拾圆(810元),3、暂扣导游证7日(期限:2026年6月3日—2026年6月9日)。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称: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401105000000002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韶山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
2026年6月3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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