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5〕21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5-07-31 16:4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521

 

申请人卢某某,男,1990年7月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复决字202513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被申请人2025年5月15日重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申请人不服再次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卢某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5月15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卢某某称: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案外人韶山市某某小食糖餐饮店(以下简称“某某小食糖”)所经营的外卖店铺中购买了一份“牛奶雪燕桃胶炖木瓜”,因产品中包含桃胶,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不明确。同时,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亦未遵循法定程序,且处理过于宽松。申请人因此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辩称:一、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2025年1月6日,申请人就某某小食糖未对其美团网店中的商品“牛奶桃胶炖木瓜”作特殊食用说明的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某某小食糖确有未对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违法行为,但已经改正,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场对某某小食糖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二、被申请人对某某小食糖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举报系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某某小食糖涉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线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综上,特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某某小食糖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某某小食糖所经营的“某某小食糖(广式糖水)”外卖店铺中购买了一份“牛奶雪燕桃胶炖木瓜”,该产品在美团店铺的页面详情显示:“主料为牛奶、桃胶、木瓜、雪燕,自制,约400克。”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

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小食糖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某某小食糖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桃胶”“雪燕”等产品原料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经执法人员提醒,某某小食糖对案涉产品美团入网信息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产品详情为:“桃胶制品婴幼儿、孕妇、哺乳期人群期不宜食用,推荐使用量为小于30克/天,主料牛奶、桃胶、木瓜,适宜人群青少年,自制,约400克。

同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并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为:“1.根据《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的记载,雪燕作为食品原料已有超过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且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可以认定“雪燕”符合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2.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将“桃胶”列入“三新食品”目录,故桃胶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3.被举报人作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仅对入网餐饮服务公示的菜品名称、原料名称的真实性做了规定,并未对原料的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做公示要求。4.被举报人在购进涉诉产品原料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依法查验并且留存了供货商资质、“桃胶”“雪燕”检验报告和微信下单购买的凭证。另,经执法人员提醒,被举报人已经对桃胶的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做了公示。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及相关救济途径。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

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因不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某某小食糖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复决字〔2025〕13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小食糖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市监当罚〔2025〕0509号)对某某小食糖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5月12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的理由主要为:1.某某小食糖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改正;2.已当场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5月1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载明:“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你关于……的举报,我局依法开展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再次向本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卢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投诉举报信》、消费记录、商品购买页详情。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详情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美团店铺截图打印件、《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市监当罚〔2025〕0509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某小食糖住所地位于韶山市清溪镇厦门大道港越世纪城2栋1103号,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中关于“桃胶”的规定载明:“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桃胶、含桃胶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第三十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某小食糖在网络销售时未在食品信息中对“桃胶”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进行说明和提示,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版)对某某小食糖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警告处罚的,适用于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当场处罚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比较简单,立案程序也并非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必经程序。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某某小食糖已在2025年1月对案涉食品的美团入网产品信息进行了修改,且并未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系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本复议机构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复决字〔2025〕13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2025年5月15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符合《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复决字〔2025〕13号)的要求,也符合上述办法十五个工作日内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立案结果亦符合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告知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就本案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程序合法。

综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5月15日对卢某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5月15日对卢某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515-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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