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5〕13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5-11-13 15:5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复决字〔2025〕13号
申请人:卢某某,男,1990年7月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卢某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卢某某称:其通过美团平台在被举报人所经营的“某某食堂(广式糖水)”外卖店铺中购买了一份“牛奶雪燕桃胶炖木瓜”,因产品中包含桃胶和雪燕,桃胶因作为新资源食品,应当在商品详情界面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雪燕为非食品原料,亦被添加在产品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向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辩称: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告知职责。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接诉后,本局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2025年1月6日,本局依法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经查:1.韶山市某某食堂餐饮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制售饮品的食品经营资质。2.被举报人购进涉诉食品原料“桃胶”“雪燕”时,依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足以证明食品原料“桃胶”“雪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举报人通过“美团”平台提供网络餐饮服务,在涉诉“牛奶雪燕桃胶炖木瓜”的商品展售界面,清晰地记录配料“牛奶、桃胶、木瓜、雪燕”、制作方式“自制”、份量“400g”等信息,与涉诉餐品实际使用原料一致。4.被举报人已将涉诉“牛奶雪燕桃胶炖木瓜”展售信息进行完善,补充“掌柜描述:桃胶制品婴幼儿、孕妇、哺乳期人群不宜使用,推荐使用量小于30克/天”。本局认为:1.雪燕系植物胶的一种,未列入新资源食品目录,且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不属于“药品”亦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但查阅《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记载:雪燕:绒毛苹婆树干上可采取树胶,叫作“梧桐胶”或称卡拉雅胶(Karayagum),可用于食品、纺织、医药、香烟等工业。因泡发后晶莹剔透与燕窝较像,故民间取名雪燕。绒毛苹婆树主要分布于云南南部的耿马、景洪等县。生于海拔540-1500米的山谷杂木林中或栽培于村边,当地居民多将雪燕泡发后加桃胶、银耳制成甜品食用。可知雪燕作为食品(甜品)原料至今已有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指的“传统食用习惯”的定义,且全国多地均有将雪燕作为食品食用的习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食品的定义:“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以认定雪燕符合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的定义。2.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将“桃胶”列入“三新食品”目录,故桃胶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3.被举报人作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对被举报人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应当适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的规定,该办法仅对入网餐饮服务公示的菜品名称、原料名称的真实性做了规定,并未要求对原料的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做公示要求。另,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提醒教育,被举报人已将“桃胶”的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信息公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三、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举报系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线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本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综上,特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2月23日,卢某某通过美团平台在被举报人所经营的“某某食堂(广式糖水)”外卖店铺中购买了一份案涉产品“牛奶雪燕桃胶炖木瓜”,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于2024年12月27日向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起投诉举报。
2025年1月3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执法人员前往韶山市甜觅小食糖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桃胶”“雪燕”等产品原料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经执法人员提醒,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美团入网信息进行了修改,公示了“桃胶”不适宜人群和每日食用限量。
同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并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为:1.根据《中国植物志》第49(2)卷(1984)的记载,雪燕作为食品原料已有超过30年以上的传统食用习惯,且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可以认定“雪燕”符合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2.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将“桃胶”列入“三新食品”目录,故桃胶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3.被举报人作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仅对入网餐饮服务公示的菜品名称、原料名称的真实性做了规定,并未对原料的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做公示要求。4.被举报人在购进涉诉产品原料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依法查验并且留存了供货商资质、“桃胶”“雪燕”检验报告和微信下单购买的凭证。另,经执法人员提醒,被举报人已经对桃胶的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做了公示。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2025年1月6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告知申请人卢某某对于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及相关救济途径。1月8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通过邮寄向卢某某送达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2025年2月26日,卢某某因不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案涉韶山市甜觅小食糖餐饮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1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卢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以下证据:《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消费记录、商品购买页详情;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以下证据:《投诉举报处理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详情截图打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美团店铺截图打印件、《现场笔录》、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查询打印件、涉案牛奶雪燕桃胶木瓜商品详情截图打印件、涉案桃胶、雪燕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明、购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市甜觅小食糖餐饮店住所地位于韶山市清溪镇厦门大道港越世纪城2栋1103号,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具有对卢某某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雪燕作为一种符合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将“桃胶”列入“三新食品”目录,故桃胶亦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被举报人在购进涉诉产品原料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依法查验并且留存了供货商资质、“桃胶”“雪燕”检验报告和微信下单购买的凭证。以上事实与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认定事实一致。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 《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中关于“桃胶”的规定载明“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桃胶、含桃胶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执行。”即,被举报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该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执行。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第三十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举报人在网络销售时未在食品信息中对“桃胶”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进行说明和提示,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而被申请人仅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法律适用不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卢某某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6日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于1月8日邮寄告知,属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卢某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6日对卢某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6-2号),并责令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 全部留言
- /
- 评论
- 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