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复决字〔2025〕9 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5-09-05 08:54
申请人:汤某,女,19**年**月生,住址:江苏省**市**镇。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2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汤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汤某称:其在韶山市某某商行所经营的抖音账号上购买了“PlantPro睫毛上妆液”,该产品应以化妆品进行管理,但经查询无备案编号,属于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系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辩称: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告知职责。本局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实名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2024年11月14日,从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商行购得“PlantPro睫毛上妆液”,无化妆品备案信息。本局接诉后,依程序开展核查。2025年1月2日,本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规定。二、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经查:1.案涉产品确系由珠海市嘉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2.主要功能在于对假睫毛的固定或者粘连,不是直接用于美化或者修饰,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所指的“化妆品”,不按化妆品进行管辖;3.外包装明确载有“合格品”字样,被举报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所指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综上,本局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涉诉产品不属于化妆品,故不按化妆品进行监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监管;申请人复议理由2、3中所述系法规、规章对化妆品的监管要求,本案并不适用。另外,申请人复议理由2中所引用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亦不适用;申请人复议理由2、3均不成立。2.本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依法作出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告知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申请人复议理由4不成立。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书样式十一备注1明确载明“本告知书适用于有权管辖的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情况”,该文书样式并未对经办人、联系电话、相关附件做规定。另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依法进行了不予立案告知,履行了法定义务,程序合法。故申请人复议理由5不成立。四、本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举报系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线索,涉诉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产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本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综上,特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汤某在韶山市某某商行所经营的抖音平台账号“星辰明绮美妆”购买了“PlantPro睫毛上妆液”。
2024年11月26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收到汤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韶山市某某商行在抖音平台所销售的“PlantPro睫毛上妆液”无化妆品备案记录,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请求电话组织调解,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
2024年12月3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向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案涉产品“plantpro睫毛上妆液”是否系珠海市嘉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备案的化妆品,并对调查结果复函。
2024年12月4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执法人员前往韶山市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经负责人确认,案涉产品确系由该公司所销售。
2024年12月27日,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函复结果为:案涉产品“PlantPro睫毛上妆液”作用目的为粘连作用,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定义,不属于化妆品范畴。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5年1月2日签收该复函材料。
2025年1月2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并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因案涉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并通过邮件方式告知汤某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邮件2025年1月4日被签收。
2025年1月23日,汤某因不服处理结果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2月5日收到复议材料。
另查,案涉韶山市某某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汤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以下证据:《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投诉举报信》、消费记录、涉诉产品照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以下证据:涉诉产品照片、《协助调查函》(韶市监协查〔2024〕1203-1)、《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及附件、《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韶山市某某商行通过抖音平台销售涉诉产品,被投诉举报方地址为韶山市**镇**号。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具有对汤某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诉产品经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复函》可知其作用目的并非修饰、美化等,不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化妆品”,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而产品外包装明确载明“合格品”字样及其他标识可以证明被举报人执行了上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因此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接到举报线索后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并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条件,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汤某的《投诉举报信》,12月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管局出具《协助调查函》,2025年1月2日收到《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同日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邮寄。关于协助调查期间即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1月2日是否计入核查期间,结合本案中协助调查的目的为调查案涉产品是否是化妆品,涉及到权利人辨认及鉴别,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检测、检疫、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期限不计入核查期限,可以得出本案协助调查期间即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1月2日不应计入核查期间。故,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在2025年1月2日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2025年1月2日对汤某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韶市监举告〔2025〕0102-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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