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市监处罚〔2026〕27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7-08 11:36
当事人:韶山市*******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MA4LA83GX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382*********1
2026年1月30日,本局收到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睢市监质线移〔2026〕1号)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型号规格:NSG-SL02取暖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3-2007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同批次的涉案产品,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1202502937)、(韶)市监检(检)结〔2026〕02040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告知当事人有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检的权利。法定期限内本局未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及复检申请。
2026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韶市监责改〔2026〕030601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产品。
2026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库现场查获当事人已召回的涉案产品10个,本局依法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韶市监强制〔2026〕质0518-01号),对该批次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5月28日,本局就涉案产品相关质量风险,向该产品实际生产厂家邵东市野鸡坪镇新才电器加工厂所在地的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风险提示函》。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取暖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6年2月27日,本案办案人员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调查期限;2026年3月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6年6月4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办案人员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日至2026年7月4日。
2026年6月17日,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本局对当事人作出(韶)市监解强〔2026〕质0617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解除涉案产品扣押的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2024年9月,当事人委托湖南省三才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约定产品粘贴当事人品牌标识,并标注当事人厂名、厂址。湖南省三才电器有限公司再次委托邵东市野鸡坪镇新才电器加工厂生产涉案产品。2024年10月,邵东市野鸡坪镇新才电器加工厂委托威凯认证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经该检验公司认证,涉案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7-01:2024的要求。
2024年10月,湖南省三才电器有限公司向当事人交付涉案产品80个,当事人进货涉案产品的单价为24.7元/台,货款合计1976元;2024年11月,当事人已支付上述货款。
2024年11月2日,当事人以28元/台的售价,向客户章诚销售涉案产品80个,销售货款共计2240元。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10个。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涉案产品除进货成本外的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凭证。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2240元,其违法所得为231元【违法所得=(产品的销售单价-产品进货单价)×销售数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6年1月30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睢市监质线移函〔2026〕1号)1份,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二)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检验资质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三)2026年2月4日,本局作出《现场笔录》、(韶)市监检(检)结〔2026〕02040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四)2026年3月6日,本局作出《现场笔录》、韶市监责改〔2026〕0306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五)2026年4月13日,本局作出(韶)市监限提〔2026〕质0413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名称、销售票据,以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六)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庞*、被委托人彭友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质、被委托代理人自然人身份以及授权委托事项的事实;
(七)2026年4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彭友平第一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湖南省三才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邵东市野鸡坪镇新才电器加工厂营业执照、产品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发货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涉案产品、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八)2026年5月11日,本局作出(韶)市监限提〔2026〕质0511-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除进货成本以外的合法必要支出凭证的事实;
(九)2026年5月14日,当事人提交《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召回已售涉案产品10个的事实;
(十)2026年5月18日,本局作出《现场笔录》、(韶)市监强制〔2026〕质0518-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情况;2026年6月17日,本局作出(韶)市监解强〔2026〕质0617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解除涉案产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十一)2026年5月19日,本局对彭友平进行第二次询问作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召回的10个涉案产品被我局扣押的事实;
(十二)2026年6月18日,本局对彭友平进行第三次询问作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经过质证,确认无误的事实。
(十三)2026年5月28日,本局作出《风险提示函》1份,证明本局向涉案产品实际生产厂家邵东市野鸡坪镇新才电器加工厂所在地的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风险提示。
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6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韶市监罚告〔2026〕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涉案产品应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23-200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2部分:室内加热器的特殊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指的“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取暖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取暖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取暖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因涉案产品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流入市场,案发后,当事人未能全部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其危害后果已然造成,其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所指的“一般情形”,应对当事人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罚款的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局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韶山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秉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以及柔性执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31元,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8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产品(型号:NSG-SL02)10个;
2.罚款人民币肆仟零叁拾贰元整(¥4032.00);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壹元整(¥231.00);
罚没共计人民币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4263.00)。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持该缴款书将上述罚没款汇缴至“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建行韶山支行账号:4300159006305000185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2026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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