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市监处罚〔2026〕8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3-04 17:27
当事人:韶山市**钢材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82******LB2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韶山市********
经营者:郭**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382************
成立日期:2008年4月30日
经营范围:钢材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9月8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冷轧带肋钢筋(规格型号:CRB550 Φ4.5mm)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025年10月14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下达了潭市产监抽函〔2025〕48号《不合格产品交办函》,随附报告编号:C2025-02-J110781《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冷轧带肋钢筋(规格型号:CRB550 Φ4.5mm)经检验,依据GB13788-2024《冷轧带肋钢筋》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见涉案批次冷轧带肋钢筋68根(规格型号:CRB550 Φ4.5mm,长度9米/根,以下简称“涉案钢筋”),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钢筋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合格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下达韶市监责改〔2025〕101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韶市监限提〔2025〕1017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钢筋,并限期提供涉案钢筋的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2025-02-J110781),并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以及具有申请复检、异议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行使上述权利。
2025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仍不能提供涉案钢筋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合格证,但当事人已停止涉案钢筋的销售。为配合监督执法,当事人将涉案68根9米长的钢筋裁剪成长度约1米的短钢筋610根,本局依法作出韶市监强制〔2025〕112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裁剪后的涉案610根钢筋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续因扣押期限届满,本局依法作出韶市监延强〔2025〕12200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对涉案钢筋扣押期限延长至2026年1月19日。
2026年1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韶市监解强〔2026〕0119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解除涉案钢筋扣押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为查清事实,2026年2月1日,办案人员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至2026年3月3日。
现已查明:当事人供述以4.5元/根的价格购进涉案钢筋共100根,其中以5元/根的价格根已售出30根,剩余70根中,有2根无偿提供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消耗,剩余68根被本局查获。综上,涉案钢筋货值金额50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涉案钢筋的纳税凭证等销售成本证明材料,故本案违法所得1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钢筋时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亦未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质量证明标志,无法提供与涉案钢筋供货商的交易凭证,致使本局无法对涉案钢筋来源进行有效追溯。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向涉案钢筋消费者仇某召回不合格钢筋,因涉案钢筋已被仇某制作为菜沟板,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5年9月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编号:20250980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2025年9月2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C2025-02-J11078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冷轧带肋钢筋(规格型号:CRB550 Φ4.5mm)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事实;
(二)证书编号:22180011083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三)2025年10月17日,本局所作《现场笔录》、(韶)市监责改〔2025〕101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韶)市监检结〔2025〕1017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韶)市监限提〔2025〕1017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照片两张一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四)2025年11月20日,本局作出《现场笔录》、(韶)市监责改〔2025〕112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韶市监强制〔2025〕112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2025112001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本局依法将同一涉检批次的钢筋68根扣押在案的事实;
(五)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郭**及受托人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钢筋销售的合法资质,郭**及周**的自然人身份,郭**委托周**接受本局进行调查的事实;
(六)2025年12月18日,本局对周**第一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未与湖南承大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当事人对涉案不合格钢筋进行了召回的整改措施;
(七)2025年12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韶市监延强〔2025〕12200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涉案钢筋扣押期限延长至2026年1月19日的事实;
(八)2026年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刘**(该被询问人系宁乡市玉潭镇****店的会计)询问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6年1月15日,本局对周**第二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五张,证明部分涉案钢筋的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与宁乡市玉潭镇****店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九)2026年1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韶市监解强〔2026〕0119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2026011901《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关于不合格钢筋的委托保管协议》一份,证明本局依法解除涉案钢筋的扣押强制措施,及当事人委托本局保管涉案钢筋的事实;
(十)2026年1月22日,本局对周**第三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钢筋的进货来源无法查明的事实;
(十一)2026年1月23日,对周**第四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钢筋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15元的事实;
(十二)2026年1月26日,对周**进行第五次询问作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经过质证,确认无误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要求,本局将上述证据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意见和异议。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6年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韶市监罚告〔202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冷轧带肋钢筋属于工业产品目录“钢材”或“建筑用钢”类别,其质量应当符合GB 13788-2024《冷轧带肋钢筋》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指的“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涉案钢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冷轧带肋钢筋”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冷轧带肋钢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鉴于涉案不合格钢筋已部分售出且未能召回,其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所指的“一般情形”的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韶山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参照该裁量基准对应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不合格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0元2倍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冷轧带肋钢筋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伍元(¥15.00);
2.没收涉案钢筋(规格型号:CRB550 Φ4.5mm,每根约1米)610根;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上述罚没款金额共计壹仟零壹拾伍元(¥1015.00)。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持该缴款书将上述罚没款汇缴至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行韶山支行;账号4300159006305000185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2026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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