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3000006/2026-1418906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和科技工信局 发布目录:行政执法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市监处罚〔2026〕5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shaosh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2-13 16:40

当事人:韶山市*****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82MA4Q9KJY0X

地址:韶山市******号

经营者*

有效身份证号码:430382********68

 

20261月23日,本局接到消费者王女士(工单编号:0038)的投诉称:“20261月22日前往韶山市景区旅游,刚进入韶山市*****院门口时有工作人员对市民进行讲解,仅讲解5分钟,随后又在市民未同意情况下推销商品和拍照,合计花费472元,市民认为不合理,故来电,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并协调全额退费,请相关部门处理”。

2026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上述举报线索对位于韶山市******号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对部分商品未标价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全额退还投诉人消费价款472元

2026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收到消费者李女士(工单编号:0043)的投诉称:“2026年1月26日前往韶山市景区慈悦书院,在景区外有一人员带往慈悦书院,进行了领福卡以及写数字等活动,后告知需要拍照做数据流量,都并未提前告知需要收费,领福卡、写数字、拍照收费统计几百元,故来电,希望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对慈悦书院的环环相扣、变相消费进行监管,请相关部门处理。

2026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上述投诉线索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纪念品销售区域柜台内待售的印有毛主席头像的“木珠工艺挂件”、“主席像章”、“领夹”等部分商品仍未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韶)市监责改〔2026〕2-012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同时,当事人已主动退赔投诉人消费价款246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1月29日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文化展览和纪念品、工艺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对到店展览的消费者赠送一个“主席像章”或者“领夹”以供消费者旅游纪念,实际赠送过程中,当事人将免费的“主席像章”、“领夹”以及其他商品提供给消费者筛选,未明码标价,亦未向消费者清晰介绍赠送规则,至结算时,当事人剔除赠送商品后,其他商品按实收取消费者所选商品价款。

因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未有使用电脑管理系统扫码收费,未向消费者开具收费票据和明细,未建立商品的销售记录,且部分商品免费赠送,致使违法经营额无法核实。另外,涉案两起消费争议,当事人已全额退还投诉人消费价款,综上,可以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61月23日,本局收到消费者王女士(工单编号:0038)的投诉,以及20261月27日,本局收到消费者李女士(工单编号:0043)的投诉,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情况

(二)2026123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韶)市监责改〔20262-01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曾因实施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责令改正的事实

(三)20261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4张和作出(韶)市监责改〔20262-012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市监询通〔2026〕2-0129-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事实,以及本局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记录、主体资质等材料的事实

(四)2026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龙*《居民身份证》、受委托人彭思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质、以及经营者龙*、受委托人彭思友的自然人身份

(五)2026年1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第1次询问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且不能提供销售记录的事实

(六)2026年1月30日,本局在旅游执法综合指挥中心调取的12345热线工单处理记录截图打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处理投诉,并委托执法人员为游客办理退货退款的事实

(七)202621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整改后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已主动进行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八)2026年2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第2次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发表意见,没有异议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要求,本局将上述证据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意见和异议。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6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韶市监罚告〔202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案中,当事人未对在售涉案商品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构成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多次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裁量基准1.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所指的“不予处罚情形”,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实施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经本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且短期内引发多起投诉,已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实施清退,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较大损失,能够积极整改或者实施清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所指的“一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韶山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十一条对“一般情形”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少于3500元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处1500元以上少于35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持该缴款书将上述罚没款汇缴至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行韶山支行;帐号43001590063050001850)。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先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韶山市市场监管和科技工信局

2026年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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